一、历史沿革
(一)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建国前,河北省没有管理少数民族工作的机构。1951年10月11日,经政务院第100次政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
1952年7月20日,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正式成立,编制7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1952年9月24日,中央人事部下拨民族工作干部编制,省民委增至13人,内部机构设置为一室(办公室)、二科。
1961年,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省宗教局合并。合并后民族工作部分设两个处,分别为民族处、民族宗教处(与省伊斯兰教协会合署),对外仍使用民族事务委员会名称。
1963年,民委与宗教局分设,再次单独建立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内部机构为:一室两处。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工作瘫痪。
1971年11月,河北省开始恢复民族工作。在省民政局内设立民族宗教侨务组,最初有1名专职干部负责民族工作,后增至5名。
1978年,改建民族宗教组,仍设在省民政局内,有专职民族工作干部5人。
1979年4月23日,恢复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局级单位,编制22人,内部机构设一室(办公室)、二处(政治法律处、经济文化处)。
1996年12月,由省编办审核,省政府批准,恢复建立了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随后,11个设区市和19个民族工作重点县也相继恢复、建立了民委),不属于政府序列,为省政府的一个议事机构。
(二)河北省宗教事务局
建国前,河北省没有宗教事务机构。新中国建立后,1952年4月,在省文化教育委员会正式设立了宗教事务处,设处长1人,编制4人,无科室设置。
1955年2月,河北省人民委员会成立宗教事务局,机构为正厅级。设局长1人,副局长1人,下设办公室,天主教工作处,基督教、佛教、道教工作处,人员编制19人。
1958年4月,河北省人民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与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合署办公,设局长、副局长各1人,处室设置和人员编制未变。
1963年8月,河北省宗教事务局与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分开单设,为正厅级。局长、副局长、人员编制和处室设置不变。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省宗教事务局机关停止办公。
1971年11月,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局设立民族宗教侨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编制15人。
1973年5月中共河北省委统战部成立民宗侨领导小组,设组长、副组长,编制15人。
1978年5月,侨务组分出单设,改称民族宗教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编制10人。
1979年10月,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恢复宗教事务局建制,机构为正厅级。设局长1人,副局长3人,编制25人。设办公室、一处、二处。
1980年改为河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编制增至30人。
1983年3月,河北省宗教事务局改为处级局划归省民政厅,设处级副局长2人,人员编制为19人。
1984年9月,河北省宗教事务局从河北省民政厅分出,改为厅级局与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合署办公。设局长1人,副局长3人。
1988年编制增至29人,下设办公室、一处(天主教工作处)、二处(佛教、道教、基督教工作处)、三处(宗教宣传教育处)。
(三)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
1993年11月13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对省政府部分工作部门进行了调整,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和河北省宗教事务局改称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并沿用至今。
二、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草拟有关民族宗教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拟定有关民族宗教问题的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2、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宗教问题等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性建议和意见;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宗教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3、指导、监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协调处理涉及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宜;负责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指导民族自治地方逢10周年庆祝活动。
4、分析民族地方经济运行情况,协助拟定民族地方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民族地方经济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民族地方科技发展、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协作、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配合承办少数民族和民族地方扶贫事宜;管理有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方专项资金;承办民族统计工作。
5、研究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特殊问题并提出相关意见,承办相应事务。
6、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7、研究民族教育改革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民族教育中的特殊困难;配合教育主管部门承办对民族地方的教育援助和国家民族教育扶持有关事宜;参与全省普通高校少数民族考生招录工作。
8、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9、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
10、引导、促进宗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
11、推动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动员广大信教群众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12、帮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省属宗教院校,协助做好国家宗教院校有关工作;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调的事务。
13、了解掌握国内外宗教状态、动态;支持帮助宗教界开展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友好交往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宜。
14、协助设区市人民政府及时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15、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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